【案例速递】总经理获刑三年半!劳务派遣公司为多家用工单位虚开发票被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6)新220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乔某某,女,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初中文化,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6年3月13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6年4月9日依法取保候审,2026年6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及被告人申某犯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乔某某,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XX劳务公司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劳务派遣服务、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为多家用工单位(即“受票企业”)虚开发票,并收取开票金额1.15%至5.39%不等或按照每人50元标准收取“开票费”。经税务机关核查,XX劳务在此期间共计为35家企业开具4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612,692.28元,税额合计363,405.07元,其中3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受票企业进行税款抵扣,税额310,316.4元,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被用于税款抵扣,票面金额6,686,369.33元。XX劳务公司为68家企业开具6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9,846,647.48元,税额合计2,119,541.54元。XX劳务公司通过对公账务及法定代表人申某的个人账户共计非法获利829,621.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税收违法案件移送书、国家税务总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报告、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及被告人申某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45份及79份未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票面金额58,652,558.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329份,票面税额310,316.4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及被告人申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请判处。

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申某主观上仅是虚开发票收取开票费用,不存在倒卖发票的故意。客观上XX劳务公司在无真实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向受票企业虚开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系虚开发票的行为。根据主客相统一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按照虚开发票罪一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申某没有积极主动策划和招揽虚开业务,收取的手续费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个人实际获利较少,回流资金实际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申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从轻处罚。5.被告人申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申某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XX劳务公司为非法牟利,在无真实劳务派遣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虚构劳务派遣服务、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为多家用工单位(即“受票企业”)虚开发票,并收取开票金额1.15%至5.39%不等或按照每人50元标准收取“开票费”。经税务机关核查,XX劳务在此期间共计为35家企业开具4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612,692.28元,税额合计363,405.07元。XX劳务为68家企业开具6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9,846,647.48元。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共计829,62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密市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XX劳务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涉嫌虚开发票案件补充线索的报告、发票清单证实,XX劳务公司于2014年6月注册成立,股东为申某、占股100%,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为申某。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XX劳务公司在无实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向哈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35家企业开具4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5,612,692.28元,税额合计363,405.07元。向哈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等68家企业开具6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9,846,647.48元。

2.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申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犯罪记录。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申某到案接受调查。

4.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知道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是因为虚开发票的事。2016年到2019年,公司有3个业务员,分别是乔某某、石某某、姚某,乔某某和石某某负责跑工地、跟工地上签合同,姚某负责开车,会计是零时找的。乔某某和石某某拿基本工资,赚取提成,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工资,姚某的工资其通过微信支付,社保他们个人缴纳。因劳务人员无法提供劳务发票,别的公司缺少发票,所以这些公司会挂靠在XX劳务公司,他们会将员工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我们。挂靠公司将钱转到XX劳务公司账上,XX劳务公司扣除挂靠费后,将剩余的钱转给包工头,包工头给工人发工资,工人收到钱签完字后,其会把名单发给会计,会计做工资表,工人的社保我们没有缴过。挂靠公司的工人日常由挂靠公司管理,XX公司不管。乔某某到工地找需要挂靠、开劳务费发票的公司,XX劳务公司和挂靠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的人数、工作地点都是后期填上去的。发票开完后,乔某某就把发票送回挂靠公司、或者对方来取,开发票包含税金一般是2.5、3或者4个点。收取的开票费用来交税、给公司业务员发提成、剩余的自己用。XX劳务公司这样做是为了赚取中介费。XX劳务公司按照1.8%-4%不等收取挂靠费,XX公司给挂靠公司开票,票面名称为工人劳务费,开的有专用发票和普票。工人工资都由挂靠公司发,XX公司不负责发,收取挂靠公司的钱款是为了做账,开的钱和做的账要一致才行。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XX劳务公司向XX矿业等35家公司开具408份普通发票,向XX矿业公司等64家企业开具486份专用发票。XX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这些工人和我们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包工头发放。2017年6月13日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到期之后其记得到社保局办理过延续。XX劳务公司收到受票方的款项扣除费用后,将资金转给了受票方的公司或者关联人员的账户,这些资金是受票方让其打的。XX劳务公司向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开具了35张专票、向28家企业开具了130张普票。2016年至2019年期间,XX劳务公司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23,821.7元,其给XX劳务公司转账194,200元,差额829,621.7元,为好处费。

5.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劳务公司员工,2015年到2018年底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其拿着营业执照和从业资质在工地上联系业务,让对方公司与我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提供劳务人员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其联系的业务,签订劳动合同时,对方公司的工地一般都在施工,其经手的业务中,劳务人员都是对方公司自己组织的,不是XX劳务公司招聘的。XX劳务公司收取1.7%、1.6%、1.5%的管理费。对方要求工程方结账的时候,就到我们公司开具发票,开完发票之后工程方将钱打入我们公司账户内,扣除挂靠管理费后,按照客户的要求再打给客户。XX劳务公司不招聘工人,挂靠公司自己找工人。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密XX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概2017年或者2018年,公司雇佣了很多工人,给工人开工资之后,工人无法提供发票,因公司做账需要发票,我们就找XX劳务公司补签了劳务派遣合同,然后我们将工资打入XX劳务公司对公账户,XX劳务公司给我们开具发票,并将打入的钱扣除管理费后返还到其个人账户上,其再以个人账户给工人发工资。开的普票,管理费3%。XX劳务公司没有给我们公司派遣工人。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2018年我们公司和XX劳务公司有一个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派遣劳务其不清楚。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标通知书、电子回单、普通发票、劳务派遣合同证实,花园乡强固村富民安居小区路灯工程项目中,XX劳务公司和XX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XX劳务公司向XX公司开具19万元的普票、XX公司向XX劳务公司转账19万元。

9.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密XX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公司有一个安装节能路灯的项目,公司找的XX劳务公司安装施工,2018年1月19日,公司给XX劳务公司支付了162,000元。其是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兼职会计,公司在二堡有一个畜牧养殖大棚项目,公司找的XX劳务公司施工,2018年1月19日公司给XX劳务公司付款446,000元。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务派遣合同、工资清单、电子回单、普通发票证实,2018年11月19日,哈密XX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XX劳务公司转账162,000元。2018年1月19日福建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446,000元。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伊州区天山乡开发区阿卡尔村文化活动室项目中,其是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项目施工的劳务人员是自己找的,其个人给劳务人员垫付工资,因开不了票,其找XX劳务公司向XX公司开了20多万元的发票,XX劳务公司收取了5.39%的费用包括税金,XX公司向XX劳务公司转账之后,XX劳务公司扣除税金和手续费之后将剩余的款项打入其老婆杨某某的银行卡。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分包了哈密瓜果研究中心修建科研所项目土建和装修项目,该项目的劳务人员是其找的,结算工程的时候XX公司要求提供劳务费发票,其找了XX劳务公司开了大概100万元的专票,XX公司向XX公司付款后,XX劳务公司扣除税金和手续费,将剩余的款项打入了其妻子杨某某的账户。其承包了新疆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德外里乡废旧线路和电线杆的拆除项目,该项目中的劳务人员是其找的,其找XX劳务公司开具了发票,XX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XX劳务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手续费其支付给了小某。劳务费由其给工人发放。开的发票有普票也有专票。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劳务派遣合同证实,XX劳务公司向克拉玛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哈密XX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帮忙,干活的工人是公司自己找的,工资都是XX公司自己发放,我们公司将劳务费打入XX劳务公司。XX劳务公司开具发票,扣减费用后,按照其指定将款项打回到其姐姐黄雅某的卡中,其取现给工人发工资。XX公司开具了5张专用发票、7张普票。

14.劳务派遣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实,XX劳务公司向哈密XX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开具普票和专用发票,支付款项的情况。

15.证人张浩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哈密XX建材有限公司,将工人工资发给包工头,包工头给工人开工资,因包工头没有办法提供发票,我们公司就和XX劳务公司约定,我们公司将款项打入XX劳务公司,XX劳务公司扣除费用之后将钱还给其,并给开发票,开的专票和普票。张瑞某是其妻子。

16.哈密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流水、张瑞某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哈密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之后,XX劳务公司将款项转入张瑞某账户。

1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左右,其承包了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其找的工人没有办法给我们提供发票,其就找XX劳务公司开具了发票,然后XX公司和XX公司给其结账的时候将钱打入XX劳务公司的账户,XX劳务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钱转到其个人或者指定的银行账户。工人是自己找的,工资由其支付。

18.证人王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外里乡农网改造的项目中,XX劳务公司给XX电力公司开具发票的事情是王某某对接的。其他情况其不清楚。

19.证人殷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密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工程项目上的工人是其找的,因工人无法提供发票,我们就找了XX劳务公司开发票,我们公司给XX劳务公司打钱,XX劳务公司扣除手续费之后,将剩余的钱打回到其或者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开具的有普票也有专票。

20.证人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巴里坤分公司的会计,我们公司给XX劳务公司打过款,XX劳务公司给我们公司开过发票。

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哈密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了工程项目,公司老总王帮某找其和他合作,其找了安装工人,其给工人先行垫付工资,王帮某找的XX劳务公司开的发票,XX劳务公司没有给我们派遣工人。王帮某结算的时候就给其说一声,通过XX劳务公司将款项打入其账户。

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我们公司和施工队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的,施工队找了XX劳务公司开具了劳务发票。

2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XX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因XX建筑公司和江苏XX公司要给其结账,其找XX劳务公司开的发票,受票方为XX建筑公司和江苏XX公司,XX建筑公司和江苏XX公司将钱打入XX劳务公司,XX劳务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的钱打回给其。干活的工人是其找的,工人工资也是其支付的,XX劳务公司没有给其派遣工人。

2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陕西XXX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中了标示牌项目,当时李某干的该项目,李某是其老板,其拿过XX劳务公司开给陕西XX公司的劳务发票,发票交给了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给XX劳务公司转账付款,XX劳务公司给其转了148.097万元,这些钱大部分转给了李某的妻子刘秀某,李某说这些钱就是走账。

2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公司给XX劳务公司转账,XX劳务公司给劳务人员结算,XX劳务公司转账给其岳母任某某账户的1195万余元,应该是劳务费。我们公司找的工人比较多,所以就通过这种方式结算。

2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密市XX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哈密市XX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申某联系其,说他们有劳务公司,如果需要开票可以联系她。2016年到2018年期间,我们承揽的XX公司的工程派遣的劳务人员是我们自己找的,XX公司需要劳务费发票,我们找XX劳务公司开的发票。XX公司没有给我们派遣过工人。XX公司将款项打入XX劳务公司,XX劳务公司按照每人50元扣除费用之后,将剩余的款项打入其个人的卡。劳务人员的工资最终还是由其发放。

2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克拉玛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的会计,2015年我们公司在所得税汇算时,劳务人员没有办法提供发票,我们就找XX劳务公司,把销售人员的佣金挂靠在XX劳务公司上。我们公司将款项转到XX劳务公司账户,XX劳务公司扣除4%的管理费和税金后,将剩余的钱转入公司出纳孙某的个人账户,孙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人员和销售人员支付工资。

2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其承接了新疆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因结算工程款需要劳务费发票,其联系XX劳务公司并支付了1800元开票费,XX劳务公司开具了20万元的发票。工人是我们自己找的,工资也是自己支付的。

29.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XX展业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负责过哈密XX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的项目,干活的工人是自己找的,工资自己支付,给XX公司提供的发票是XX劳务公司开具的。其承接的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人都是自己找的,工资也是自己支付的,给XX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XX劳务公司开具的,XX公司给XX劳务公司付款,XX劳务公司扣除3.5%的管理费用之后,将剩余钱打到其提供的银行卡上。其承包过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的工程,干活的工人是其找的,工资是其支付的,其找的XX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顺序公司收取款项后,扣除3.5%的管理费,将剩余的款项打到其个人银行账户。

3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疆XX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的会计,2017年公司承揽了一个项目,XX劳务公司向我们公司开具了发票。

3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账凭证、企业网银电子回单、普通发票证实,新疆XX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里坤分公司向XX劳务公司转账情况。

3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克拉玛依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密公司的出纳,我们公司从XX劳务公司取得过发票,我们公司将款项打入XX公司,XX公司扣除管理费之后,将款项打入其银行卡。打入其账户的钱,都用来支付销售人员的工资和佣金。

33.证人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福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和哈密XX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过出纳,新疆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我们两个公司的项目,XX劳务公司给其转账的钱是什么钱,其记不清了。

34.哈密市伊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3日XX劳务公司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17年6月13日到期后未申请延续许可,XX劳务公司没有社保缴费记录。

35.关于XX劳务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案件的协查回复函、哈密市税务局关于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件发票认证抵扣情况、国家税务局哈密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涉嫌虚开发票案件的情况说明、XX劳务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线索清单、情况说明发票清单统计表证实,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XX劳务公司向XX矿业等35家企业开具408份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25,612,692.28元、税额合计363,405.07元。截止2025年11月,认证抵扣21家企业,涉及发票329份,金额合计18,926,322.95元,未抵扣和无法核实的79份发票,金额合计6,686,369.33元、税额合计53,088.67元。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XX劳务公司向XX矿业等68家企业开具645份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9,846,647.48元。XX劳务公司涉嫌虚开发票。

36.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证实,陕西XXX交通科工贸有限公司经过税务机关处罚、补交了税款13,930.73元。

3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实,XX劳务公司、哈密市X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受票企业注册登记的情况。

38.XX劳务公司银行交易流水、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流水、XX劳务公司资金流向分解表证实,XX劳务公司收取款项、向相关人员转账付款、资金回流情况。

39.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XX劳务工资表、记账凭证证实,哈密市XX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XX劳务公司向XXXX公司开具发票;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XX劳务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哈密XX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XX劳务公司向XX节能公司开具发票,哈密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XX劳务公司向XX矿业公司开具发票,新疆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XX劳务公司支付款项,XX劳务公司向XX建筑公司开具发票。

40.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欠税情况说明、XX劳务公司对公账户流水及开票情况、欠税情况说明证实,XX劳务公司2017年至2019年共计欠缴企业所得税132,564.68元。2016年5月至2019年7月,XX劳务公司标识为劳务费内容共计入账64,038,350.72元、出账6,318,023.3元。开具专用发票408份,金额25,612,692.28元、税额363,405.07元。开具普通发票645份、金额49,846,647.48元、税额2,119,541.54元。

41.完税证明证实,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税款所属期间,XX劳务公司共计缴纳税费807,217.83元。

42.申某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16年至2019年期间,XX劳务公司向申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23,821.7元,申某向XX劳务公司转账194,200元,差额829,621.7元。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母亲患有疾病需要照顾。

上述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公诉人对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定性问题

本案中,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通过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制造资金流水等方式,在没有实际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受票方的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和用于缴纳开票产生的税费(票面金额的1.15%至5.39%不等)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受票方或者售票方的管理人员或者包工头,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销售发票罪。

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开具发票予以出售的行为,既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又属于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犯罪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法定刑中主刑的规定相同,但虚开发票罪并处无限额罚金刑,非法出售发票罪并处的是限额罚金刑,虚开发票罪的法定刑更重,因此,对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也不能证实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因此,对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系虚开发票行为,应当按照虚开发票罪一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否构成自首

被告人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从南京回到哈密接受调查,具有主动投案的情形,归案后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次讯问过程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45份,票面金额49,846,647.48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408份,税额363,405.07元,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系单位犯罪,依法应追究涉案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作为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认罪悔罪,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案中,被告人申某作为被告单位XX劳务公司的直接责任人,长期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破坏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虚开发票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非法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时,依法减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密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罚金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申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执行罚金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6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

从被告人申某处追缴违法所得829,621.7元,追缴到位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移交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小  龙

审 判 员  阿依努尔古丽·艾山

人民陪审员    王  祥  华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阿依努 尔 ·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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