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80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博士研究生学历,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9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军......
被告人骆某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刑诉〔202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8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5年5月27日至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及其辩护人刘*、贾**、徐*、杨**、袁**、刘**,鉴定人周某久、唐某能到庭参加诉讼。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报经上级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立,下设市场部、运营部、法务部、福利事业部、总经办等部门。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蒋某,公司主要从事“薪税优化”业务,即代其他企业发放工资,帮企业规避个人所得税和社保成本等,为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转账金额7.5%-11%的标准收取服务费。2019年3月27日,蒋某等人为利用园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某甲公司“薪税优化”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雅安市名山区某某工业园区注册成立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蒋某实际控制。
某甲公司由被告人马某军负责的市场部向客户企业宣传“薪税优化”业务,开拓客户企业,结合客户企业的需求,按照某甲公司联系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企业,给客户企业宣讲税收优惠政策,商谈客户企业服务费,并由马某军负责的市场部将客户企业资料交由蒋某、市场部负责人马某军、运营部负责人被告人骆某文、法务部负责人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项目评审会审批和运营部审核。后由骆某文负责的运营部对接联系客户企业,与客户企业签订虚假项目外包合同或协议,将与客户企业发生劳动关系的员工或相关人员包装为灵活用工人员,形成虚假的服务关系。由客户企业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和服务费转到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某乙公司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甲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按照客户企业要求,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转至客户企业提供的人员账户,然后由某乙公司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现代服务*外包服务费”等项目名称为客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客户企业记账抵扣。同时,某甲公司利用客户企业提供的人员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成本。
经核查,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甲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向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某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等四十七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某甲集团等公司进行认证抵扣,实际抵扣增值税税额为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2019年至2021年期间,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全部认证抵扣,抵扣增值税税额为3322156.87元。2019年至2023年期间,某乙公司通过为某甲集团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1370余万元。
2023年9月12日,蒋某、骆某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马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是7300100.65元;蒋某获得违法所得1279070.14元,马某军获得违法所得2010384.44元,骆某文获得违法所得705251.49元。
为支持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系主犯;马某军、骆某文系从犯。蒋某、骆某文具有坦白情节;马某军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虚假劳务关系、虚假项目外包、虚假服务和服务费标准,以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在雅安市高新区注册成立,公司内设市场部、运营部、法务部、福利事业部、总经办等部门。被告人蒋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马某军于2018年6月至2023年6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部;被告人骆某文担任公司总监,主要负责运营部。公司主要以从事“薪税优化”业务为幌子,实际以代其他企业发放工资、奖金等名义,帮助企业规避个人所得税和社保成本等,为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转账金额收取6%左右的增值税和1%-3%的“服务费”牟取非法利益。2019年3月27日,蒋某等人利用雅安市名山区政府招商引资税收返还优惠政策,在雅安市名山区某某工业园区注册成立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乙公司,专门为某甲公司所谓“薪税优化”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由蒋某实际控制,与某甲公司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某甲公司由马某军负责的市场部向客户企业宣传业务,开拓客户企业,结合客户企业的需求,按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园区企业开票类型,给客户企业宣讲,商谈收取客户企业“服务费”,并由市场部将客户企业资料交由蒋某、马某军、骆某文、法务部负责人文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的项目评审会审批和运营部审核。后由骆某文负责的运营部对接联系客户企业,在无真实服务业务的情况下与客户企业签订虚假项目外包合同或协议,将与客户企业发生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的员工或相关人员包装为灵活用工人员,并与客户企业员工签订虚假个人承揽协议,形成虚假的服务关系。由客户企业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和“服务费”等一并转到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某乙公司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按照客户企业要求,将拆分的员工工资或其他支出费用转至客户企业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由某乙公司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现代服务*外包服务费”等项目名称为客户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客户企业记账抵扣。同时,某甲公司根据客户企业提供的人员情况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由某甲公司联系的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园区企业为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成本。经核查,2019年至2021年10月期间,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等人在无真实服务业务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向某甲集团、某丁公司、某某股份等四十七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738份,金额126458668.59元,税额7587520.20元,价税合计134046188.79元,发票货物名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服务费、*现代服务*外包服务费等,某甲集团等四十七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
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某乙公司接受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某乙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57份,金额55369278.61元,税额3322156.87元,价税合计58691435.48元,某乙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322156.87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某乙公司取得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2019年至2021年10月,某乙公司累计申报增值税收入156885666.25元,销项税额9413140.08元,进项税额3381932.81元,进项税额转出772.28元,享受减免税额480.00元,入库增值税6031499.55元。
蒋某等人还利用某乙公司介绍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分公司、某己公司等公司为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某甲集团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查明,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为某甲集团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收益进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账户,后转入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等单位和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等个人账户,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的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奖金等,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壬公司、某癸公司、蒋某清等单位和个人账户发放报销费用、员工福利费等。截至2021年10月,蒋某获得违法所得1223583.34元,马某军获得违法所得891050.98元,骆某文获得违法所得692201.25元。案发前,某甲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有剩余资金615096.30元,某乙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有剩余资金478401.19元,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有剩余资金4405491.85元。
2023年9月12日,蒋某、骆某文在成都市武侯区某某A座2001号办公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马某军主动到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翻供,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
2023年9月13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扣押蒋某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1部、马某军紫色IPhone14手机1部、骆某文白色IPhone14手机1部;2024年9月1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扣押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130000.00元。2024年10月31日,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骆某文家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00元。审理中,蒋某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93583.34元,预缴罚金100000.00元;马某军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891050.98元,预缴罚金30000.00元;骆某文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92201.25元,预缴罚金30000.00元。
案发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依法冻结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4405491.85元;冻结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锦城支行****账户内金额103298.71元;冻结某某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164552.11元;冻结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子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8565.03元;冻结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丑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79773.52元;冻结某甲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615096.30元;冻结某壬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208441.68元;冻结某乙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9219.37元;冻结某某人口学会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金额45540.04元。
案发后至提起公诉前,某丁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补缴加计抵减增值税6239.3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17
(二)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18-20
(三)鉴定意见
21、21
(四)证人证言
23-64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5-67
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
1.关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损认定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
2.关于某某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3.关于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二)关于某乙公司与受票企业之间是否有真实业务的问题
(三)关于本案造成的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问题
经查,2019年至2021年10月,某乙公司累计申报增值税收入156885666.25元,销项税额9413140.08元,进项税额3381932.81元,进项税额转出772.28元,享受减免税额480.00元,入库增值税6031499.55元,而某甲集团等四十七家公司已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940991.27元,加计抵减增值税359109.38元。案发后至提起公诉前,某丁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补缴加计抵减增值税6239.39元。因此,本案造成的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数额为1262361.71元。
(四)关于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主观故意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马某军作为市场部负责人,被告人骆某文作为运营部负责人,对某乙公司所谓“薪税优化”业务开展模式和流程均是清楚的。各被告人明知下游受票企业通过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增加进项成本、减少员工个税缴纳等情况,仍然通过实施虚构灵活用工业务、签订虚假《项目外包合同》、对公转账私户等方式掩盖虚开真实目的。下游受票企业已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全部或部分抵扣,部分受票企业还进行了加计抵减,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综上,各被告人均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主观故意。
(五)关于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某乙公司系蒋某等人为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而某甲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案涉“薪税优化”业务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
(六)关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某甲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案涉“薪税优化”业务,其他业务没有实质性开展起来。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专门从事案涉开票业务的公司。蒋某、马某军、骆某文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他们以某甲公司名义拓展客户企业后,通过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非法利益,之后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清等公司和个人银行账户以工资、奖金等形式发放给本案被告人和公司其他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等人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事其他合法业务。因此,本案各被告人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领取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均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经查,截至2021年10月,蒋某获得违法所得1223583.34元,马某军获得违法所得891050.98元,骆某文获得违法所得692201.25元。
(七)关于扣押财物的权属性质和处置问题
经查,扣押在案的蒋某的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1部、马某军的紫色IPhone14手机1部、骆某文的白色IPhone14手机1部,均属于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130000.00元、骆某文家属代其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00元,予以追缴。
被告人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为某甲集团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获得的收益进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账户,后转入某壬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癸公司等单位和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等个人账户,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蒋某、蒋某清、杨某甲、谢某珍的银行账户向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员工发放工资、奖金等,通过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人口学会、某壬公司、某癸公司、蒋某清等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发放报销费用、员工福利费等。故,现冻结在案的某甲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615096.30元及其孳息,某乙公司在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9219.37元及其孳息,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4405491.85元及其孳息,属于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马某军、骆某文等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某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262361.7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和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军、骆某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蒋某、骆某文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骆某文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军、骆某文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蒋某等人通过某乙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款**项、第十一条**款、第二款**项、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骆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蒋某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二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被告人马某军违法所得八十九万一千零五十元九角八分、被告人骆某文违法所得六十九万二千二百零一元二角五分,上缴国库;追缴冻结在案的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六十一万五千零九十六元三角及其孳息,雅安市名山区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九千二百一十九元三角七分及其孳息,蒋某清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户内剩余资金四百四十万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八角五分及其孳息,上缴国库;其余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由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依法处置;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蒋某的黑色华为Mate50Pro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军的紫色IPhone14手机1部、被告人骆某文的白色IPhone14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审 判 员 黄 *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书 记 员 韩 *
来源:裁判文书网(内容有所删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