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投资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以非法购买的发票或收据隐匿收入超3亿元,少缴税款,被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公司的偷税行为发生始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至发现时已经超过5年,鉴于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税务机关决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以下是案件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一稽处〔2025〕50号
宁德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25年3月17日至2025年9月10日对你公司(地址:宁德市******)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不属于医疗机构,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你公司从**上海市**医院、***第102医院、广州*区机关门诊部3家医疗机构取得共计347,560,178.03元收益分成结算款,其中药品收入1,326,084.80元、医疗服务收入346,234,093.23元。你公司向**上海市**医院、***第102医院、广州*区机关门诊部提供了247份发票和收据,金额共计335,044,977.52元,但你公司只对其中29,511,514.13元合作分成款开具合规发票并申报纳税,对其余318,048,663.90元合作分成款,你公司以非法购买的发票或收据开具,从而隐匿收入,少缴税款。
你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取得医疗服务收入346,234,093.23元,应按“服务业”补缴营业税,其中1,345,700.66元的医疗服务费收入,你公司在原莆田仙游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品名为“医疗服务费(合作款)”发票,已按5%税率预缴营业税67,285.03元,扣除后仍应补缴营业税17,244,419.65元。
你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取得药品销售收入1,326,084.80元,应补缴增值税38,623.83元。你公司对部分营业税应税收入按“技术服务费”开票并缴纳增值税711,768.71元、在绿洲蕉城长兴城分公司缴纳入库增值税108,594.79元,在抵减药品销售应补缴增值税38,623.83元后,余额781,739.67元由你公司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你公司为非正常注销户,相关人员无法联系、难以查账,拟对你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征收方式。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对你公司取得医疗服务收入344,888,392.57元,按“服务业”税目,应追缴缴营业税17,244,419.65元。其中2012年3,064,928.58元、2013年5,245,401.82元、2014年7,418,261.42元、2015年1,515,827.83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1,209,813.06元。其中2012年216,419.63元、2013年368,007.18元、2014年519,278.30元、2015年106,107.95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518,491.32元。其中2012年92,751.26元、2013年157,717.35元、2014年222,547.86元、2015年45,474.84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八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费附加345,660.85元。其中2012年61,834.18元、2013年105,144.89元、2014年148,365.23元、2015年30,316.55元。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款第(三)项、第四条**款第(一)项、第五条**款第(四)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企业所得税8,654,396.34元,其中:
追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554,781.27元;
追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2,632,570.45元;
追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3,709,130.71元;
追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757,913.91元。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你公司对上述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一稽不罚〔2025〕2号
宁德市**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经我局对你公司(地址:宁德市******)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经查,你公司不属于医疗机构,2012年至2015年期间,你公司从**上海市**医院、***第102医院、广州*区机关门诊部3家医疗机构取得共计347,560,178.03元收益分成结算款,其中药品收入1,326,084.80元、医疗服务收入346,234,093.23元。你公司向**上海市**医院、***第102医院、广州*区机关门诊部提供了247份发票和收据,金额共计335,044,977.52元,但你公司只对其中29,511,514.13元合作分成款开具合规发票并申报纳税,对其余318,048,663.90元合作分成款,你公司以非法购买的发票或收据开具,从而隐匿收入,少缴税款。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从相关医院取得的收益分成等核算明细表;
2.从相关医院取得的汇款凭证;
3.相关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及来源证据;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规定,你公司偷税行为发生始于2012年,持续至2015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至发现时已经超过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八十六条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现决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宁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